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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高等学校房屋土地资源保护管理的暂行规定(沪府发〔2001〕27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2001816日)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高等学校房屋土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举办的地方高等院校、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院校、地方与中央部委共建院校、成人高校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高等教育机构。

    为本市教育教学活动提供服务的教育电视台、教育考试院、教育科学研究院、教育评估院等教育系统企、事业单位的房屋土地保护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学校房屋土地资源,是指学校的土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各种建筑物与固定设施、运动场所、绿化区域,以及配套的生活设施、生产实习建筑等。

    第四条市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上述各类教育机构房屋土地资源行使保护管理的职责。

    第五条教育机构的房屋土地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擅自移作他用。

    第六条需要改变教育机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将教育用地性质转变为非教育用地性质的,应先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再按有关规定向规划、房屋土地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校园内擅自兴建与教育无关的永久性建筑与设施。因特殊原因需要兴建的,应先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再按有关规定向计划、规划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教育机构不得随意拆除校舍房屋等建筑。对校舍房屋改、扩建等,需经过可行性论证,由教育机构提出申请,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再按有关规定向计划、规划、房屋土地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建筑物属经营性项目的,应当向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出让手续。

    第九条教育机构不得擅自利用周边的房屋、土地及其附属设施与其他单位进行合作开发。因特殊原因需要合作开发的,必须先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再按有关规定向计划、规划、房屋土地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凡根据各类教育机构的规划和布局,对不适宜继续用于办学的土地、房屋以置换、买卖、交换等方式进行转让的,必须先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再由教育机构或举办者依照法律、法规组织实施。转让收益应全部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建立学校房屋土地资源档案,确定一名校级领导负责学校房屋土地资源的使用管理工作。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及时交付使用,并及时进行固定资产登记。教育机构的土地、房屋、设施等有调整变化的,应及时做好有关登记工作。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领导责任、直接责任以及其他责任的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