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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国资委出资企业公司章程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国资委法规﹝2016﹞393号)


关于印发《上海市国资委出资企业公司章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出资企业: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关于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中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的若干意见》精神,加快推进国资委的职能转变和国资监管方式和手段的创新,《上海市国资委出资企业公司章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章程管理办法》)已经市国资委2016年第18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章程管理办法》执行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各集团应当按照《章程管理办法》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要求,对照现有章程,结合企业实际,稳妥有序地推进公司章程的修订工作。

2、各集团对其出资企业的章程管理,可以根据企业不同情况,参照适用《章程管理办法》中的相关条款。

3、各集团在章程修订过程中遇到问题的,应及时与市国资委沟通。

各委托监管企业、区县国有企业可参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国资委出资企业公司章程管理办法》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6年12月1日


上海市国资委出资企业公司章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和加强出资企业公司章程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审核、批准和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效力)

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法律文件,对公司、股东(出资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 (出资人)

市国资委代表上海市人民政府对出资企业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按照公司章程行使国有股东权利,不行使政府公共管理职能,不干预企业自主经营权。

第五条 (原则)

出资企业公司章程的内容和制定、修改程序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文件的规定。

出资企业中的上市公司,除按照本办法规定外还应当符合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证券监管制度文件的要求。

第六条 (前期工作)

制定或修改章程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工商登记等事项的,出资企业应当事先与相关政府部门沟通,听取意见。

第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制定)

市国资委负责制定和修改本市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下列情形,市国资委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

(一)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新设的国有独资公司;

(二)新归口市国资委行使出资人职权的国有独资公司;

(三)国有独资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的。

市国资委可授权前述公司董事会(或公司筹备机构等其他决策机构)拟订章程草案,报市国资委批准。修改时亦同。

第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修改)

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载明各项法定记载事项。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中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或市国资委对章程内容提出相关要求的,应当及时修改章程。

第九条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章程制定、修改)

市国资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会同其他股东,协商拟定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章程草案或章程修改草案,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后生效。市国资委委派的股东代表(董事长或公司董事)负责具体工作。

市国资委委派的股东代表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文件的要求履行职责,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听取、执行市国资委的要求,维护市国资委的股东权利。

市国资委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的股东(大)会、创立大会表决章程草案或章程修改草案的15个工作日前,将拟提交表决的草案先行提交市国资委初审。公司其他股东或董事会不反对的,也可由该公司将上述草案提交市国资委初审。市国资委应当及时提出初审意见并将该意见传达给股东代表,股东代表应将市国资委的初审意见在上述草案表决前转达公司其他股东或董事,并做好沟通工作。

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的股东(大)会或创立大会表决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改草案时,市国资委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市国资委的审核意见和决定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十条 (审核机制)

出资企业公司章程实施联合审核制度。

市国资委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制作章程草案文本,牵头委内业务部门依各自职责对企业上报的章程(修改)草案进行联合审核。

公司章程草案内容存在重大争议时,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汇总意见并提交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经联合审核后,市国资委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简易程序)

因部分记载事项出现变化需对公司章程进行个别条款修改的,出资企业可以在市国资委办理该事项变更的同时一并提出章程修正案,报市国资委审核。

第十二条 (章程指引)

市国资委发布《上海市国有独资公司章程指引》、《上海市国有控股公司章程指引》、《上海市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建议条款》等(以下简称《章程指引》),对相关公司章程提出指导性意见;市国资委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公司章程的单个事项或条款提出指导性意见。企业可以参照适用。

市国资委按照国资国企改革、国资布局结构和企业发展战略的要求对章程指引内容作出调整和更新。

第十三条 (分类监管)

公司章程应当按照出资企业的功能定位,体现分类监管原则,通过公司宗旨、公司经营范围等条款,体现竞争类企业的市场导向、功能类与公共服务类企业的特殊职能和定位。

第十四条 (法人治理)

公司章程按照权责明确、分类监管、规范透明的原则,对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做出制度安排,就出资人(或股东会及股东)、董事会、经理层、监事会的各自职责和履职程序作出明确界定。

出资企业应当根据资产规模、管理幅度、行业特征等实际情况,依法、合理确定董事会和经理班子职数,并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

第十五条 (党的建设)

各国有企业应当在章程中明确党建工作总体要求,明确国有企业党组织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

第十六条 (容错机制)

出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在章程中设置容错条款,积极鼓励相关治理主体开展改革创新、依法免除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特色条款)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章程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安排,包括但不限于:

(一)党团组织的设立和活动;

(二)工会与职工合法权益保护;

(三)社会责任、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处理。

出资企业公司章程可以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和发展阶段设置相关条款。

第十八条 (章程附则)

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办公会议议事规则作为公司章程附则,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九条 (章程执行)

出资企业各治理主体应当严格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

市国资委依法加强对章程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行使股东权利,纠正与章程不符的规定和行为。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市国资委作为股东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相关决议。

第二十一条 (改制公司)

经混合所有制改制后的公司,各方股东通过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和制度安排,依法行使知情权、表决权,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改制后的公司章程应当载有国有权益保护条款。必要时可以设置优先股与国家特殊管理股等条款。

第二十二条 (办理期限与信息公开)

市国资委通过政府网站、办事指南与业务手册,对出资企业公司章程制定、修改的受理期限、办理时限和办理程序进行公开。

出资企业(除上市公司外)公司章程,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三条 (工商登记)

出资企业取得市国资委对公司章程的书面批复或股东会通过关于公司章程的决议后,应当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公司章程登记,并于登记后的5个工作日内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法律责任)

市国资委、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及市国资委委派的股东代表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出资监管单位公司章程审批和审核办法》(沪国资委法﹝2006﹞286号)同时废止。